2024-07-22 | 浏览量:355次
6月28日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新《会计法》,于2024年7月1日也就是今天起施行。
此次会计法的修改,保持现行基本制度不变,重点解决会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加大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切实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更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一、新《会计法》变动。
1.新《会计法》对会计核算作出了明确规定
新《会计法》首先强调了准则的重要性,要求企业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全面贯彻财务会计准则。这意味着企业提供的财务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以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同时,新《会计法》明确了会计账簿的基本要素和管理要求,规范了非货币性资产的会计处理和债务重组的会计核算,为企业的会计核算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2.对财务报告有新要求
在财务报告方面,新《会计法》对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需按照法定报表格式编制财务报表,并进行审计和披露。以确保报表的规范性和公信力。此外,新法还强调企业应公开披露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财务报告的重大错误,这有助于投资者更全面地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可靠性。对于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新法更是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财务报告要求,要求他们提供更多的会计信息和披露细节,以增强投资者对企业的信任。
3.资产与负债确认和计量方式的变化以及租赁会计的更新
以往,公共部门的资产和负债多以历史成本为基础进行确认和计量。新《会计法》对资产与负债的确认和计量方式进行了重大调整,允许公共部门根据公允价值来确认和计量资产和负债。这一变动将更准确地反映资产与负债的实际价值,提高财务报表的决策有用性。此外,新《会计法》对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调整,旨在更准确地反映租赁交易的实质和经济实质。
4.强化了对财务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新《会计法》针对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加大了惩处力度。对于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伪造或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严重违法行为,以及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从事上述违法活动的行为,新法规定了更高额度的罚款,并可能涉及刑事责任。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相关行为,也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因违反新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这些变动将严肃财经纪律,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同时,也将提高企业对会计信息的重视程度和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合规经营和健康发展。
二、新《会计法》修订要点:
1、新增第二条第一款: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2、新增第八条第三款: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3、第十条:会计核算内容有资产的增减和使用,负债的增减,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收入、支出、成本、费用的增减,其余两未修改。
4、第二十条:将“会计报表、财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修改为“财务会计报告”
5、第二十三条,新增“加强会计信息安全管理”。
6、第二十四条:将“公司、企业”修改为“各单位”,将“所有者权益”修改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7、第二十五条:增加“将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8、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实行会计监督时:可以查询与被监督事项相关的存于金额机构的资金情况;通过法院冻结或查封账户;通知移民管理机构限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还可以查询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个人在金融机构与被监督事项相关的资金情况。
9、第三十二条:将“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修改为“金融管理”,新增“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部门间会计数据共享机制”。
10、第三十三条:会计监督部门及人员保密条款增加“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11、第三十五条:增加“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12、第三十八条:增加会计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13、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一章将处罚提高10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14、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15、第四十三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第四十五条:新增“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41条至44条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7、第四十八条:新增“违反本法规定,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违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违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违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法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18、第四十九条:新增“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